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原審聲請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郭順寶間請求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再抗告者亦同。
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均有規定。
再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抗告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