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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8號
原 告 張晁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茂鈺等間就被繼承人吳素芳、張正雄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係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分割遺產可受利益為新臺幣6,679,819元,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79,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132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67,1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張正雄之遺產內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建物之最新土地登記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全部,均請勿遮隱);
或應釋明不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由繼承人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原因及證據資料。
(說明: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
即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是在未完成繼承登記前訴請分割,如無正當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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