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相對人乙○○、丙○○○即○○○對於未成年子女甲○○
-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相對人
- 二、相對人2人經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 (二)相對人乙○○與相對人丙○○即丙○○於100年2月25日結
- (三)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外,另據其提出
- (四)經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 (五)綜上,本院參考上開情狀及訪視調查報告之結果,審酌相
- (六)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 (七)聲請人係與未成年人甲○○同居之祖母,且由聲請人照顧
- (八)再者,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甲○○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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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盧○○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號
相 對 人 乙○○
丙○○即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丙○○○即○○○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其後未成年子女甲○○之法定監護人即為聲請人丁○○)。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相對人2人係未成年子女甲○○之父母,相對人2人因個性不合,於民國102年8月7日協議離婚,相對人乙○○於108年外出後不曾回來,且將其女甲○○留至祖父家中,其間完全聯繫不上,也不曾打回家關心其女,也未拿任何費用回來撫養其女,相對人丙○○(即丙○○)已再嫁,並育有兩名子女,目前因甲○○讀書等總總相關方面都需要通透過監護人同意,但完全無法聯繫上乙○○,造成多方面無法辦理,故請將甲○○監護權交由祖母丁○○監護,並聲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2人經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規定參照)。
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或母或父母雙方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或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二)相對人乙○○與相對人丙○○即丙○○於100年2月25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甲○○,而相對人2人於102年8月7日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乙○○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三)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外,另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親等關聯(二親等)、電信資料查詢、相對人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相對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經未成年人甲○○到庭陳述在卷,而相對人2人均經通知未到庭作何聲明及陳述,自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經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本件進行訪視,該訪視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母,而聲請人主張102年8月7日相對人們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乙○○單方面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相對人們離婚後,未成年子女都是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乙○○則僅偶爾探視未成年子女,但近3至4年以來相對人乙○○皆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後來聲請人亦無法聯繫上相對人乙○○,聲請人便於112年11月9日將相對人乙○○申報為失蹤人口,相對人陳宜檸(即陳以盈)則僅在未成年子女國小五年級時,被動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一次,而本會無法與相對人乙○○取得聯絡進行訪視,但就本次訪視所獲資訊,本會認為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頻率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所需,另就相對人丙○○(即丙○○)部分,相對人丙○○(即丙○○)受訪雖有論述過往為何無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原因,但本會認為相對人丙○○(即丙○○)維繫親情之態度消極,且未來相對人丙○○(即丙○○)亦無積極維繫親情之意願,因此本會認為相對人丙○○(即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頻率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所需,故在彙整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後,本會評估相對人們恐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建議宜宣告停止相對人們之親權,另就聲請人經濟狀況、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皆屬良好,亦有行使監護權之意願,故本案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為未成年子女之較佳利益等語,此有該會113年4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3040071號函附之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等在卷可參,是依上所述,相對人乙○○、丙○○即丙○○對未成年子女甲○○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
(五)綜上,本院參考上開情狀及訪視調查報告之結果,審酌相對人乙○○於112年10月27日已出境、丙○○即丙○○長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疏於照顧、關懷,均屬消極不盡其為人父母之義務,顯有濫用親權行為;
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祖母(即相對人乙○○之母),係屬利害關係人,其據此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乙○○、丙○○即丙○○對未成年子女甲○○之全部親權,於法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1條及第1094條第1、3項規定參照)。
民法第1091條規定之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本件相對人乙○○、丙○○即丙○○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人甲○○之親權後,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是有關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如有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監護人,自應依該條項規定順序定之,而毋庸再行選定監護人。
(七)聲請人係與未成年人甲○○同居之祖母,且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甲○○之情況良好等情,除經聲請人及甲○○到庭陳述明確外,亦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且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甲○○監護人,既未有何不妥適之情事,本院自毋庸再行選定監護人。
(八)再者,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甲○○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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