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家親聲,3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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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謝娟



關 係 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雅蔀恩·伊勇律師於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等事件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乙○○之母,未成年人甲○○、乙○○之父葉元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亡故,聲請人起訴分割被繼承人葉元璋之遺產訴訟,現由鈞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審理中,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乙○○之法定代理人,且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於該繼承事件之繼承行為與未成年人甲○○、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甲○○、乙○○選任關係人雅蔀恩·伊勇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遺產分割訴訟進行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特別代理人雖係經由法院選任,其與本人之間仍應係成立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其間權利義務應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定之。

另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1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

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經聲請人聲請,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裁定選任賴柔樺律師於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等事件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特別代理人,嗣賴柔樺律師於113年3月7日狀稱其將與上開分割遺產等案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一律師事務所合署,故聲請辭任特別代理人之職務等語,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裁定及民事聲請辭任特別代理人狀在卷可憑,顯見賴柔樺律師已有辭任特別代理人之意思表示,為避免延滯前揭訴訟而生不利益未成年人之情形,自有為未成年人甲○○、乙○○再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而雅蔀恩·伊勇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於上開分割遺產等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其亦表示有意願擔任未成年人甲○○、乙○○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由其維護未成年人甲○○、乙○○之權利應屬適當,爰依聲請選任雅蔀恩·伊勇律師於上開分割遺產事件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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