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家親聲,4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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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孫建福

相 對 人 孫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所定各款標準徵收費用;

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規定。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未於期限內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一)聲請人應具狀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未於期限內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本件聲請人孫建福固以「民事起訴狀(損害賠償)」起訴,惟綜觀其訴狀所載,似係為請求相對人孫維成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

又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21萬元,然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致本院尚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茲命聲請人應於上開補正後,依其主張可取得之利益,依法計算並繳納本件聲請費。

(二)聲請人應具狀陳明本件受扶養權利人究為何人,其等生前最後之住、居所(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並陳明本件適用家事事件法及本院具有管轄權之理由。

(三)聲請人應提出前項受扶養權利人之親屬系統表(應完整記載該等全部親屬存歿狀況),並提出上開系統表內「全部」親屬之戶籍謄本,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四)聲請人應具狀陳明本件聲請之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

上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合法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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