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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丙○○ 住南投縣○里鄉○○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之養父,聲請人依法對於相對人有扶養義務,但聲請人年幼時,相對人未對聲請人盡到扶養義務,聲請人從小係由祖母戊○○○扶養照顧長大,聲請人目前也罹重病,無能力再扶養相對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查相對人現於○○護理之家接受24小時照護,相對人身上管路為膀胱造廔、生活無法自理、行動不便,無法出庭應訊等情,有○○護理之家回覆函在卷可稽。
因相對人無法到庭應訊,其無非訟程序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選任相對人之外甥丁○○於本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就本件聲請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養父,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並於70年6月3日經相對人收養,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另相對人現無法自理生活,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於○○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目前由南投縣政府補助殘障托育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萬8785元,家屬另須支付9000元至1萬1000元,有前述○○護理之家回覆函在卷可明;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勞健保及所得、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之健保投保於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查無其勞保投保資料,相對人於11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無能力維持其未來生活所需,揆諸前揭規定,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
㈢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幼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生母乙○○到庭證稱:聲請人是我親生兒子,相對人是我哥哥,因為相對人聾啞、未婚,我結婚之前,就講好有一個小孩要給相對人當兒子,所以聲請人出生以後就讓相對人收養,但聲請人被相對人收養以後,實際上都是由相對人的母親在扶養、照顧,因為相對人聾啞、智能不足、沒有工作,都是由相對人的母親扶養、照顧聲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22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
又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就證人乙○○之前開證述,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養父,於聲請人未成年期間,依法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收養聲請人後,將照顧、扶養聲請人之責任均推由相對人之母戊○○○承擔,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實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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