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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吳○○ 住彰化縣○○鎮○○路○段00巷00號3
吳○○
吳○○
相 對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出生後不久即由母親單獨扶養,相對人未曾探視、關心亦未負擔養育聲請人之責,以致聲請人從未感受過家庭親情,親子關係名存實亡,而聲請人3人於求學期間須半工半讀,成長過程備感心酸,對聲請人3人身心造成莫大傷害,且聲請人甲○○尚有婚生家庭且領有身心障礙者未成年子女一名需照顧,聲請人丙○○已離婚需撫養並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乙○○為第1類身心障礙者,應聘工作困難獨自生活尚有難處,且3人尚須扶養母親,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者,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固亦定有明文。
惟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3人之父,固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在卷可明。
惟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1歲,尚未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相對人是否已不能工作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已有可疑。
又對於相對人目前之健康、工作及生活情形、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等,聲請人均未於聲請狀陳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且具狀表示相對人因出外逾30幾年未曾返家,而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丁○○亦到證述不知相對人現住何處。
足見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之生活情形,並不瞭解,且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請求聲請人3人扶養之事實,益見相對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顯有疑義。
而相對人亦未受南投縣政府相關補助及安置服務,此有南投縣政府113年5月21日府社工字第1130126011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顯無證據證明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3人扶養之需,相對人現亦無請求聲請人3人扶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
縱聲請人舉其母親丁○○到庭證稱相對人自甲○○6歲、丙○○3歲、乙○○6個月時離家後,沒有再支出生活、扶養及教育費用等情,然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於現階段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聲請人於現時即提出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聲請,難認有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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