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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王永慶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小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明有定文。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表明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雖載有事實及理由容後補呈,然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依據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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