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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竣豪
代 理 人 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無所從來蔬食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投勞補字第1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故當事人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任職於相對人擔任廚師一職,兩造約定每日工作8小時(扣除中間休息1小時),月休八天,時薪為新臺幣250元。
聲請人於任職期間均配合相對人加班,然相對人未給付加班費。
而於113年2月12日聲請人因手部疼痛,難以舉起鍋鏟,故而向相對人請假,聲請人於就診完聯繫相對人,相對人卻已讀不回,亦拒絕聲請人繼續上班。
相對人除無端終止與聲請人之勞動契約外,未給付資遣費,亦未依法為聲請人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相對人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致損害聲請人權益,故依法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資遣費、失業給付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聲請人係中低收入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影本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投勞補字第17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卷宗及卷內祐安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函文、聲請人113年2月排班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辦公處出具之「家境貧困清寒」證明書等事證,足認其訴並非顯無理由。
核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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