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消債全,14,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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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庭瀚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向本院聲請清算,然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聲請人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相關權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2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

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而聲請人名下除系爭保單債權外,並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為避免系爭保單遭變價後,僅由執行債權人受償,有害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就聲請人對宏泰人壽之保險契約相關權利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及儘速確定債務人之財產數額,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研審意見參照)。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系爭保單,現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等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而聲請人雖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清算事件受理,惟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聲請人未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曾有依消債條例聲請之前置調解事件繫屬,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清算事件之聲請,應視為法院調解之聲請,故其尚在前置調解階段,而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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