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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佩璇
指定送達地址:南投縣○○鎮○○街000號埔里○○○○○○000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3年9月24日為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裁定准就聲請人名下保單權利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02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事件,現尚由本院審理中,因前開保全處分之期間即將屆至,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延長保全處分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向本院聲請清算,而就其名下保單權利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裁定為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保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現聲請人以該保全處分期間將屆滿,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維護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考量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所需,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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