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消債抗,2,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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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洪士騰即洪明助即洪仕泓



上列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抗告無理由」係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在程序上為合法,進而審查抗告人所主張之抗告理由是否成立,認為其抗告理由不成立時,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者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駁回,然抗告人於駁回聲請裁定後取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聲請更生,應符合「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然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而駁回抗告,若抗告人另案聲請保全處分,抗告人即應撤回本件就未繳抗告費裁定駁回之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裁定聲請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然未繳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於113年5月22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抗告人逾期未補繳,原審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於113年7月4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抗告人對本院113年4月30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原審以裁定命其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前揭抗告理由為實體上之指摘,而非針對原裁定以前述理由在程序上駁回其抗告有何不當乙節有所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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