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監宣,11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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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因復發性顱底斜坡巨大腦膜瘤與嚴重腦幹、頸椎壓迫手術術後導致臥床且意識不清,無法言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市身心障礙者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診斷證明書、輔具評估報告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科技大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另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精神科專科醫師廖○○醫師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是腦膜瘤術後導致器質性腦病變的66歲喪偶女性。

其意識朦朧、右眼無法閉上,左眼橫向振顫而顯示其腦幹明顯受損,全身癱瘓,身上置有鼻胃管,尿布和氣切管連接呼吸器,因為喉嚨氣切無法說話,有眼神接觸,尚可遵從簡單指示如閉眼或點頭,但無法辨識鈔票幣值也缺乏相關理解能力,經常以點頭方式來回應所有提問。

肢體僵硬對痛刺激有退縮反應,但不能坐也不能站。

其整體認知社會功能不足以處理個人事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符合監護宣告的程度,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診所113年7月22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為憑。

綜上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並有正當工作且分擔相對人之照護費用,業據其具狀陳明在卷,又相對人之次子丙○○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明。

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丙○○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誼屬至親,復查無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所不妥之處,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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