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聲,24,2024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號
聲請人林明月
代理人徐明珠律師
劉富雄律師
相對人保證責任南投縣土木建築勞動合作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吉銀為相對人保證責任南投縣土木建築勞動合作社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保證責任南投縣土木建築勞動合作社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合作社之理事相當於民法及公司法之董事,是合作社之理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合作社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自得比照前揭規定向法院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理事之職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保證責任南投縣土木建築勞動合作社(下稱相對人)於民國46年6月6日成立,登記社員人數為50人。嗣相對人之理事主席、監事主席及多位社員陸續因病或年老而死亡,經當時社員林榮坤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處理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經徵收受領補償費事宜,經本院94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選任林榮城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林榮城遂於94年間陸續召開會議,由死亡社員之繼承人登記為社員,並決議領取徵收補償費,以及同段784-15、784-17地號土地出售事宜,惟嗣後林榮城尚未向南投縣政府辦理解散登記及出售土地,而於112年10月6日歿,相對人事務無人處理,實有致相對人受損害之虞,聲請人為社員,亦即創始社員林榮彬之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任林榮城生前即委任處理相對人事務之林吉銀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保證責任南投縣土木建築勞動合作社於46年6月6日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章程、社員股金登記冊、設立登記事項表為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因登記時之理事、監事等多位社員死亡,社員林榮坤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94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認相對人登記時之理事林瑞濱、劉雨金、林慶升、林榮彬、林慶堯、陳長福及張文智,監事林清水、林其堯、蕭金城,其等理事任期為3年即至49年6月6日屆滿,監事任期1年即至47年6月6日屆滿,其中林瑞濱、林慶升、林榮彬、林慶垚、陳長福、林其堯、蕭金城於斯時均已死亡,是相對人已無從依正常程序召集社員大會,無從依正常程序選任理事、監事,從而相對人既無意思決定機關,又無業務執行機關、監察機關,影響相對人及全體社員(或已故社員之繼承人)之權益,是選任林榮城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本院94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前臨時管理人林榮城於112年10月6日死亡,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為證,堪信為真。足認相對人有全體理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與林吉銀均為林榮彬之女,林吉銀於相對人之前臨時管理人林榮城生前即受林榮城委任處理相對人事務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委任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佐,堪信為真。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對於聲請人聲請選任林吉銀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之意見,南投縣政府函覆無意見,有該府113年7月10日府社政字第1130160778號函附卷可憑。林吉銀於本院113年8月13日訊問時當庭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社員林大俊、林佩萱亦當庭同意林吉銀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上開訊問程序筆錄卷可佐,又社員劉林月美、林建成、陳林祈連、林大民、林大立均具狀同意林吉銀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審酌上情,及林吉銀為原社員林榮彬之女,且於相對人前臨時管理人林榮城生前受委任處理相對人事務,其應有相當能力處理相對人事務,是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由林吉銀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