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聲,43,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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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芬玲 
            柯瑞汶 
相  對  人  劉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出資額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不變期間,指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法定不變期間,得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者,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若為裁定期間,既可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以職權酌量延展,自無再行准許回復之理。

是以法院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既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之不變期間,則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無論其遲誤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事件委任鄭懿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鄭懿瀛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收受本院補繳裁判費通知,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轉知聲請人,且於同年6月29日通知聲請人已完成代繳,聲請人則於同日如數匯款與鄭懿瀛律師,詎鄭懿瀛律師不知何原因實際上未協助聲請人補繳上訴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然聲請人不知裁判費之繳納有其期限,亦不知為合法上訴之要件,故就未能如期繳納裁判費,實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准聲請人於期限內補正繳納裁判費。

三、經查:聲請人前委任鄭懿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已於同年6月27日送達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嗣因聲請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乃於同年7月1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

依前揭說明,因上開通知補繳裁判費所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聲請人以遲誤該期間為由,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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