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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莊雅琪
被 告 莊昕瑀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6月12日結婚,嗣於112年4月21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乙○○,原告於112年4月1日知悉該子女並非被告甲○○之親生子女,為此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到庭陳稱:被告乙○○確實不是我的小孩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於112年4月21日離婚,原告嗣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及被告乙○○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
(二)被告乙○○為000年00月0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而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原告即於112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 年除斥期間,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又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其自訴外人葉招億受胎所生,與被告甲○○並無實際血緣關係乙節,業據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為憑,而該報告書記載略謂:「綜合研判:送驗註明為葉招億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
,足認被告乙○○應係原告自訴外人葉招億受胎所生,而與被告甲○○間並無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被告乙○○出生日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乙○○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與被告甲○○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則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還原被告乙○○之真正身分及與被告甲○○之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況被告2人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2人負擔,恐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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