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訴,104,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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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陳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7949號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4,091元,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598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3年2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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