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吳佳紋
吳佳燕
吳幸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林義富
林宗民
林明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0,5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未據原告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本院卷第151、155至163頁)在卷足佐,依上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