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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吳雨陵
被 告 周堯賸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給「李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分許、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6分許、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57分許、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59分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55萬元至系爭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並遭提領,而利用系爭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7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以獲得報酬,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73萬元至系爭帳戶,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人、提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故如將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他人,供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縱未全程參與詐欺被害人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73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則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乙節,應堪認定。
㈢基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7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73萬元之損害,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之上揭財產損害,被告應與詐欺集團之成員,負侵權行為責任。
從而,原告就其所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73萬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3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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