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訴,15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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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許正彬
被 告 葉政緯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至2月間之某時,將其以証緯興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7日1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透過下載「巴克萊證券」投資APP,在該投資平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之詐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1日1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5萬元至系爭帳戶,案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則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乙節,應堪認定。

㈢基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5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55萬元之損害,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之上揭財產損害,被告應與詐欺集團之成員,負侵權行為責任。

從而,原告就其所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55萬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5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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