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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李沖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因被告提供其所有包含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在內之2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致生財產損失,被告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94、312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然刑事與民事故意、過失有所差異,不因此免除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一次交付2個銀行帳號、在臉書上找工作,均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交付存摺、帳號密碼與他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有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2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3日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生財產損失、被告業經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94、312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據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存摺存款對帳單、系爭帳戶證明、轉帳紀錄、原告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518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9至37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94號卷第71至8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投埔警偵字第1120008150號卷第807至825頁)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94、3121號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屬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⒈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亦有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投資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且詐騙集團之手法、方式、話術日新月異,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是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之見驟然認被告於事發當下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事實有預見可能性。
⒉本件被告為高中肄業學歷(本院卷第25頁),且於偵查中供稱係為找清潔工工作,欲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故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語,其胞姐姊吳秀英於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號案件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因脊椎受傷,平時撿資源回收維持生計,已經很久沒有出去外面工作、000年0月間有去應徵清潔工作等語(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號卷第23至26、40至42頁),而被告前揭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係為順利獲得工作機會,而誤信詐欺集團所言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難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北院卷第19至37頁)附卷可稽,再佐以被告於102年7月18日自社團法人台灣職場技能協進會退保後,至110年6月29日始於社團法人南投縣技職教育協會加保,後於111年10月14日在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以部分工時加保、同年11月28日退保等情以觀(限制閱覽卷宗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知被告非高學歷人士,且因脊椎傷害而多年未工作,恢復工作後除於技職教育機構投保外,僅從事加油站之部分工時工作,故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工作經歷,於社群平台臉書上找尋清潔工之工作,並為求職、作為薪資轉帳之用,而遭詐欺集團欺騙進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尚非與常情相違,難認被告遭詐欺集團所騙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何過失之可言。
⒊再者,原告所受之損害,乃係因受詐欺集團之詐欺所致,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有何過失致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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