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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卜欽雄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志城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埔里工作站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發水電申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
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以南投縣政府、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埔里工作站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南投縣未領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許可自治條例」及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接用水電許可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經本院發函徵詢原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21頁),原告亦同此主張(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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