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訴,338,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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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陳曉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玉芬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

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且非經聲請,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自明。

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羅玉芬被訴洗錢防制法一案,就被害人即原告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並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本院刑事庭雖移送前來,惟未經原告聲請,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仍應認原告之訴於法未合,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原告就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倘仍欲對被告羅玉芬請求損害賠償,自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惟非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所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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