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張百濤
被 告 徐羽恬
蕭亦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86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