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訴,6,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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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田長慶
被 告 劉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1號妨害自由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60號裁定移送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49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其追加後之聲明應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元。

是依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裁判費1萬0,900元。

而依原告前開追加後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9萬元,應徵裁判費1萬5,751元。

因此,原告原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5,751元,扣除免徵收裁判費1萬0,900元後,尚應繳納裁判費4,851元(計算式:1萬5,751元-1萬0,900元=4,85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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