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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被 告 立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金葉
被 告 陳銘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參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因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3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立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詳公司)、簡金葉、陳銘禧(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立詳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7日邀同簡金葉、陳銘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一次撥付,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8日起至115年6月8日止,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
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即與違約時利率2.83%合計為5.83%);
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立詳公司於112年11月17日經通報拒絕往來,並於同年12月31日停止營業,且就上開借款自112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原告自得對立詳公司主張債務全部到期,立詳公司尚欠本金466萬3,351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簡金葉、陳銘禧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紓困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
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即立詳公司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尚積欠如上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如前述;
又簡金葉、陳銘禧為立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立詳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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