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06062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受安置兒童
之 生 父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6062自民國113年7月14日19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彰化縣政府社工人員評估案家照顧功能,及進行安置兒童代號甲106062(下稱案主)人身安全評估,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與案主之生父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生父)均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案母於懷孕期間有吸毒情形,直接影響案主之身心狀況,依目前家庭照顧功能及案母自身情形,無法提供適當照顧,現亦無其他親屬可保護及替代照顧案主,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彰化縣政府遂於106年10月11日19時許緊急安置案主,並通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人後續接回本縣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現案主於安置處所照顧良好,穩定就讀幼兒園,持續注意案主生活照顧及身心發展情形,案母現涉及對入監之同居人子女不當對待重傷事件羈押中,評估無提供生活照顧能力;
案生父部分現在監執行,實際親職功能仍無法確認及處遇,案外祖母表達已照顧同母異父之案兄,無多餘能力協助照顧,對於案主照顧,同意配合社工之安排;
案生父家人部分,案祖父母配合社工處遇,持續以穩定親情維繫為主,現以過夜交付為主,交付於案祖父母家過程會展現配合、調皮及因感到無聊而哭鬧,案祖母則感受近2次互動有增進,彼此依附關係及親子關係持續建立中。
綜上,案家仍無適當之照顧者為具長期依附關係或可提供案主穩定照顧及保護,案主非延長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號卷,經調卷查核屬實。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母現因案在押及案生父現因案在監執行,顯然均無法提供案主保護照護。
又案主為年僅6歲之幼童,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經社工訪查,案家亦無其他妥適親屬可照顧案主,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
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