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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0009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09自民國113年7月25日11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21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案件,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09(下稱案主)之手足(下稱案弟)經轉院至臺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後發現全身多處瘀傷、頭部異常腫脹,其等之父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父)、其等之母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母)對於事發原因陳述與實際呈現傷勢不一致,案弟並於110年4月1日晚間死亡,案父、案母遭羈押,經與案主親屬討論,確認案家無可替代提供案主適當照顧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0年4月22日11時30分許(本院以時計)將案主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復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
案主現年6歲5個月,暑假後升小學一年級,現於安置處所生活照顧穩定,已請安置處所持續協助關懷案主身心發展情形。
案弟死亡案件經司法訴訟程序二審宣判案父有期徒刑14年、案母4年,案父、案母目前均在監執行。
案父母之家人彼此了解實際協助照顧能力有限,案祖父於112年7月初過世,案祖母亦於113年2月中離世,家庭處遇服務提供先以穩定案主生活照顧及注意身心發展為主,親情維繫部分,案二姑等家人須待近期打理完家中事務後,有空檔時才能預約會面。
綜上,案主之原主要照顧者即案父、案母皆在監執行,無法提供案主穩定之保護及照顧,親屬間亦無合適之替代照顧者,案主非予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為年僅6歲餘之幼童,無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經聲請人安置後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而案父、案母目前均在監執行中,顯然無法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案家亦無適合之親屬可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
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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