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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號
聲請人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代號C105121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母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父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5121自民國113年7月9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5日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即代號甲105121(下稱案主)腿上疑似遭鞭打及菸燙傷,且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與其同居人於同日因毒品案件而被警察帶走,當晚先由案主之阿姨協助照顧案主,案主未來生活之照顧有疑慮,後續恐有照顧問題,遂通報聲請人協助處理。於106年1月6日經聲請人社工前往案家訪視,案母對於案主傷勢無法解釋清楚,生活環境混雜,案母涉及毒品與酒駕等案件,租屋處遭警方列為重點訪查區域。而案阿姨自身育有4名子女,案主之舅舅因工作,無法長久照顧案主,依目前家庭照顧功能及案母情形,現無其他親屬可保護及替代照顧案主,為維護案主權益,聲請人遂於106年1月6日17時許緊急安置案主,並通報本院,後續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案主現於安置處所生活照顧良好,就讀小學三年級,出席穩定,雖有活動力旺盛及不服管教情形,安置處所可以安撫,惟寄養照顧者考量照顧量能,亦提出可協助評估轉換安置處所,現持續協助注意身心發展情形。親子互動部分,案阿姨依工作空閒時間預約安排親子會面及交付,然對於親屬安置無法協助;案母在監執行中,持續從獄中寄信關心案主,無法確認其親職功能及穩定進行家庭處遇。案主身邊親屬資源及功能,案阿姨、案姨婆及案舅各自因工作、家庭因素,無法替代協助,僅能維持探視關心,案主之父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父)部分,現亦無聯繫,加上年紀獨自照顧之能力受限,且無預約會面,案家仍無法討論返家準備計畫,持續以提供穩定親情聯繫為主。綜上,案家確無其他適當之照顧者可提供案主穩定的保護及照顧,案主非延長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號裁定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沒有意見,我現在還沒有能力照顧案主等語,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母現仍在監執行,無法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案父亦無照顧案主之意願,而案主為年僅9歲之兒童,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不足,經社工訪查,案家目前別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顧,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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