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輔宣,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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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嘉修


相 對 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吳李雪


法定代理人(即輔助人)
吳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吳李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吳炳宏為其輔助人。

現因被繼承人吳李雪遺產分割事件,輔助人與受輔助人均為被繼承人吳麒昌(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擬共同訂立分割遺產協議書,其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出具之吳麒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遺產稅參考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2式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83號卷宗核閱無誤。

惟查,聲請人究係為被繼承人吳李雪遺產分割事件或係為被繼承人吳麒昌遺產分割事件而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狀上記載前後有異,而聲請人同時聲請擔任本件相對人及另案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6號之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吳秉憲之特別代理人,而相對人與吳秉憲同為被繼承人吳麒昌之繼承人,兩人就被繼承人吳麒昌之遺產分割事件有利害相反之情事,聲請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二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前分別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具狀更正、於113年1月23日以電話通知其具狀補正而迄今未更正,亦未補正;

而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2式中之遺產分割方案,相對人吳李雪竟完全未分配分毫,顯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吳李雪,而此兩件聲請案件若係均係分割被繼承人吳麒昌遺產,則該2式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法,均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㈡綜上,聲請人應具狀更正本件究係為分割何人之遺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未更正,致其聲請事項不明;

且本件如係就被繼承人吳麒昌之遺產分割事件為聲請,然聲請人既不得同時就被繼承人吳麒昌之遺產分割事件擔任本件相對人與吳秉憲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請求選任其擔任特別代理人亦不合法;

再者,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既不能符合相對人吳李雪之應繼分所應給予之保障,亦非屬符合相對人利益之分割方法,亦於法不合。

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就相對人繼承之財產為分割繼承之處分為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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