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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陳義豐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蔣台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及門 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號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 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萬捌 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簽立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6年6月20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第二年起每月租金35萬元。
㈡嗣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月31日點交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並由原告給付被告100萬元作為補償。
原告於113年1月20日已交付50萬元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於同年1月30日提示,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地。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20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6年6月20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第二年起每月租金35萬元。
嗣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月31日點交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並由原告給付被告100萬元作為補償;
而原告已於113年1月20日交付50萬元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於同年1月30日提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國泰世華銀行提回票據集中作業系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
復經本院送達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予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已視同自認。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租約於終止後,即當然消滅,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應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
是以,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
經查:兩造既已於113年1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月31日點交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兩造於113年1月17日合意終止,被告並未於113年1月31日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是以,被告自113年1月18日起即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其占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約定每月租金為35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萬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後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一定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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