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89,簡上,92,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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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伸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本院埔里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埔簡字第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招攬時係陳稱「鐵路休閒旅遊指南」,故該刊物重點應在於與鐵路有關之休閒旅遊介紹,但出版之刊物其內容多為廣告篇幅,實已失去「休閒旅遊」之本質。
㈡雙方所簽訂之廣告委託書中明定,被上訴人刊登一期為十萬本,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加計稅款後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並非如證人陳亭伃於原審中所證述「刊登一期之費用即須支付三十萬元,第二期之刊登為免費贈送」,此於契約中之約定即明。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之廣告刊登於封面內頁第一頁,並於內頁中以一頁之篇幅專文報導上訴人之花園,然而被上訴人於第一期刊物中,僅將上訴人之廣告刊登於封面內頁第一頁,但未於內頁中以一頁之篇幅作專文報導,顯未為完全之給付。
㈣又被上訴人於第二期刊物中,非但未依約將上訴人之廣告刊登於封面內頁第一頁,亦未於內頁中以一頁之篇幅作專文報導,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時言明,第二期刊物印刷完成後,被上訴人應贈與上訴人二百本手冊,但被上訴人並未贈與,故其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第二期之廣告費十五萬七千五百元。
㈤兩造間之契約如卷附的廣告委託書,其餘均為口頭約定;
另「鐵路休閒旅遊指南」並非鐵路局委託被上訴人印刷的刊物,而是被上訴人為賺取廣告費所辦的廣告刊物。
㈥別的雜誌版面比被上訴人刊登之版面較大,廣告費卻比較便宜,且被上訴人與他人訂立之廣告委託契約,其費用亦較本件便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補提廣告委託合約書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鐵路休閒旅遊指南」是鐵路局委託被上訴人印製的,因係贈送品,所以找贊助廠商,廣告形式也是依鐵路局的指示辦理,且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約定廣告刊登之位置,廣告價格是刊登兩頁六十萬元,當初約定刊登第一期,被上訴人送第二期,並沒有約定版面,每期有十萬本,第一期送上訴人二百本,第二期也沒有約定要送上訴人,以第一期所刊登位置,其費用是三十五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委託書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與其簽訂廣告委託契約,約定於簽約時由上訴人給付訂金五萬元,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再給付十萬七千五百元,餘款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給付,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二月六日開立金額三十一萬五千元之發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依約將廣告刊登在「鐵路休閒旅遊指南」,嗣被上訴人依約如期將上訴人委託之廣告刊登於該刊物上,惟上訴人卻拒付尾款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廣告費用等語;
上訴人則以雙方所簽訂廣告委託書明定,刊登一期為十萬本,費用為十五萬元,加計稅款後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並非刊登一期即須支付三十萬元之費用,又雙方曾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之廣告刊登於封面內頁第一頁,並於內頁中以一頁之篇幅專文報導上訴人之花園,然被上訴人僅於第一期刊物中,將上訴人之廣告刊登於封面內頁第一頁,並未於內頁中以一頁之篇幅作專文報導,而於第二期刊物中,非但未依約將上訴人之廣告刊登於封面內頁第一頁,亦未於內頁中以一頁之篇幅作專文報導,且未依約贈與上訴人二百本手冊,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第二期之廣告費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與其簽訂廣告委託契約,約定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由上訴人給付訂金五萬元,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再給付十萬七千五百元,餘款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給付,被上訴人則應將廣告刊登在「鐵路休閒旅遊指南」,嗣被上訴人依約如期刊登廣告後,惟上訴人卻拒付尾款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廣告委託書、統一發票、支票、請款函各一份及「鐵路休閒旅遊指南」三冊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主張在「鐵路休閒旅遊指南」刊登廣告一期之費用為三十萬元,二期之刊登為免費贈送,並已贈送上訴人二百本「鐵路休閒旅遊指南」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鐵路休閒旅遊指南廣告價目表一份可考,且上訴人對於已收到第一期「鐵路休閒旅遊指南」二百本之事實亦不爭執,參以證人陳亭伃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而第二期的內頁是贈與的,不用錢,第一期刊登費用就要三十萬元,我並沒有承諾幫他(指上訴人)做全頁報導」等語及廣告委託書僅記載贈二百本手冊,而未記載共四百本或各二百本等類似用語等情,自堪信為實在;
至上訴人雖抗辯廣告委託書明定,刊登一期為十萬本,費用為十五萬元,加計稅款後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並非刊登一期即須支付三十萬元之費用等語,惟查系爭廣告委託書僅記載:「費用第一次開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二月二十八日十萬七千五百元,元月三十一日五萬元,第二次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第二次如無刊登應退還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贈二百本手冊」等語,應僅係對費用之給付方式加以載明而已,並未明訂須刊登二期,此核與證人陳亭伃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第一期刊登費用就要三十萬元等語相符,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認上訴人之抗辯,應不足取;
再者本件廣告委託契約縱若如被上訴人所抗辯的應刊登二期,然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在「鐵路休閒旅遊指南」刊登二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鐵路休閒旅遊指南」三冊在卷可憑,益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為由拒絕給付廣告費用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抗辯雙方曾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之廣告刊登於封面內頁第一頁,並於內頁中以一頁之篇幅專文報導上訴人之花園,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等語,然兩造所訂立之廣告委託書並無如此之記載,且證人陳亭伃復到庭證稱伊並未承諾做全頁報導等語,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實,益徵其前開抗辯委無可取。
另被上訴人確係受台灣鐵路局台北車站之委託印製「鐵路休閒旅遊指南」,每次發行十萬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書及驗收單各一份在卷可佐,而台北車站係隸屬於台灣鐵路局,是其所稱受鐵路局之委託而印製鐵路休閒旅遊指南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鐵路休閒旅遊指南」並非鐵路局委託被上訴人印刷的刊物,而是被上訴人為賺取廣告費所辦的廣告刊物,自非可採。
此外上訴人雖抗辯別的雜誌之版面比被上訴人刊登之版面大,廣告費卻比較便宜,且被上訴人與他人訂立之廣告委託契約,其費用亦較本件便宜等語;
然每種雜誌本因其發行數量之多寡及受歡迎之程度不同而價格不同,其廣告費亦然,又廠商與廣告客戶熟悉之程度不同,且為爭取廣告客戶,而對各個廣告客戶有不同之優惠,亦屬民間一般交易習慣之常情,是本件自難僅以被上訴人與其他廠商所約定之廣告費用不一,即遽認上訴人之抗辯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其依委託廣告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廣告費用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謝耀德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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