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89,訴,259,200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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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被 告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乙○○ 住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四三四地號,建,面積0‧0八五四九七公頃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0‧0四0五三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取得,B部分面積0‧0四0五三一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0‧00四四三五公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四三四號,建,面積0.0八五四九七公頃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略以:(一)緣本件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四三四號,建,面積0.0八五四九七公頃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關於分割方法,兩造幾經協調,均未能達成協議,兩造在系爭土地上本有興建農舍使用,嗣因九二一地震致上開房屋均倒塌,爰起訴請求分割。

(二)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土地,其中同段第四三三號、四五八號兩筆為被告所有,同段第四三二、四三五兩筆則屬原告所有,原告在第四三二號土地上現有居住使用之房屋,被告在第四三三號土地上亦有一房屋使用,故本件起訴之後,兩造胥極力欲爭取系爭土地北半部之土地,以利其毗鄰土地之合併利用。

但無論那一造分得北邊土地,對分得南邊土地之他造均顯不公平,而九二一地震前,原告之農舍係在系爭土地之西邊,被告則使用系爭土地東邊,故原告乃基於兩造原先分管之狀態併兼顧雙方四週毗鄰土地之合併使用經濟利益考量,認依丙案分割較符公平。

又被告於系爭土地周遭有同段第四三三、四五八地號兩塊毗鄰土地,原告有同段第四三二、四三五兩塊毗鄰土地已如前述,倘依丙案方法分割,將東邊土地即第四三四地號土地之A部分分予被告,將系爭土地西邊B部分分予原告,並留C部分為共有道路供被告通行使用,計有以下之利:1、被告可將其所有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第四三三號、四五八號與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合併使用,而原告則可避免其所有之毗鄰土地即第四三二號、四三五地號二筆土地兩處成為畸零地,此方案可充分貫徹地盡其利之功能。

2、兩造於起訴之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曾有協調,雖未達成協議,但當時協調亦係以東西向為分割之基準,是依丙案所示分割方案亦較符合雙方之原意。

3、兩造數十年來亦係依此方位實際分管迄今,依東西向分割,亦較符合兩造原先實際分管占用之事實。

4、依丙案分割,對被告並無太大不利,且被告所分得之東邊即A部分土地,其北邊毗鄰其所有之第四三三地號土地,南邊則毗鄰其所有之第四五八地號土地,三塊土地可合併使用,充分貫徹地盡其利之指導原則,且其西邊有預留之五米道路C部分道路,所分土地與道路亦有適當之聯絡,其土地之價值無形中亦相對地增加。

5、另丙案所預留之五米道路僅供被告使用,原告分得之B部分土地為謀兩造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所作之犧牲亦不可不謂不大,雖原告分得之土地直接面臨道路,但兩相衡量,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實際經濟價值並無重大分野。

6、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北邊之衛浴倉庫老舊,並無保留價值,且系爭土地與西側十二公尺寬道路路面落差有九十公分,日後勢必填土利用。

綜上所述,本件如能依丙案分割,則不僅兩造各別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周遭之土地不致成為畸零地,亦較符合雙方之原意及長久實際分管使用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實際占用平面圖乙件、協議書乙件、分割圖 一件、照片六幀等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一)系爭土地經南投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為甲、丙二案,其中甲案之分割方案曾於開庭時達成共識,惟原告璇即又提出丙案予以否定。

至於預留巷道三米寬或五米寬,被告參照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寬度為三米之規定,提出預留三米寬道路之主張;

原告堅持留五米卻提不出相關法規依據,並不足採。

(二)應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此係依現況分配,且兩造均可保留原有建物(即水電及衛浴設施),符合雙方之利益。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與現住屋之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且不可分離之建物,早已結合使用,若因土地分割後遭拆除,依被告經濟情況短期內無能力再重建,將影響被告生活。

(四)原告所有同段第四三二地號西邊已面臨十二公尺寬之道路,其臨路寬度達二十公尺以上,交通方便,早已單獨使用,縱經與分得之A部分合併使用,亦無法增加其合併效益,而被告所有同段第四三三地號土地未臨路且面積大於原告所有之第四三二地號土地之面積,如與A部分合併使用,其合併使用之經濟效益必較大於原告之合併使用效益。

(五)系爭土地之位置西邊面臨十二公尺寬之道路,倘兩造建造房子,依民間習慣,應會充分利用該道路,其座向必然規劃為座東朝西設計,以十二公尺之道路為交通出入要道,而甲案之B部分與十二公尺寬道路之間有原告所有另筆同段第四三五地號土地,若被告分得B部分,將造成被告出路受阻,且原告所有之第四三五地號土地將孤立於兩條道路之間,無法利用,徒然造成土地浪費,雙方均受其害,故B部分分配給原告較為妥適。

(六)關於丙案部分,其可指摘之處如下:1、系爭建地僅西邊面臨十二米寬之道路,臨路之B部分與不臨路之A部分無論在土地用途、經濟價值上均差異懸殊,採同比例之分配對於分配在A部分之一造犧牲太大,有欠公允,非理想分割方式。

易言之,原告所提之丙案,違反社會公平正義原則,讓臨路之高價土地儘歸一造獨享,顯有不公,實不足取。

2、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協調,唯當時A部分及B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0.0四二一八二公頃及0.0三六八九三平方公尺(而非原告所提丙案之等比例分配),是丙案A、B二部分土地價值有差異當時已有共識,足見丙案並非出於公平的分配方式亦為原告所既知,明知不公平,原告復於本案審理近一年且就其中甲案已達成共識後提出該顯失公平之丙案,無非徒然為非理性之扺制。

原告所提丙案不僅違反公平原則,且主張B臨路部分要分歸其所有,所持理由係所臨之十二米道路面積有一部分是政府徵收其土地而來;

然原告先前被政府徵收之土地既已領取政府補償金,就不宜再以土地被徵收為由,從而於本土地分割案中主張較優之利益。

3、丙案在有限之建地上預留私設道路面積0.00八六七八公頃,比甲案預留私設道路面積0.00四四三五公頃超出一倍,造成兩造有限建地分配面積更為短少,不符經濟原則。

4丙案預留巷道C部分,乃是基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必需作預留,且兩造均各負擔二分之一土地,非如原告所聲稱係原告所作之大犧牲;

況且上開預留之巷道僅僅是留供分得A部分不臨路者得以申請建照之必要通路,而非臨路,對於分配在A部分不臨路之他造,亦非如原告所稱可增加土地價值,換言之,依丙案所示,A及B兩部分土地經濟價值差異依然懸殊,並非公平之分割方式。

系爭土地三面銜接農地,僅西邊臨十二米道路,惟依被告主張之甲案,分割之後才能使系爭土地A及B二部分土地均面臨道路,且經濟價值相當,兩造利益較為均衡,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按現狀分配,兩造不需互拆現有之建物及水電設施,符合雙方利益,更能使土地充分利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應為允當。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使用現況略圖一件、分割略圖三件、現場照片二 張、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履勘現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四三四地號,建,面積0.0八五四九七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及從無不分割特約之情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可參酌共有物之各種情形,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九七二、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地西側緊鄰十二公尺寬之東閔路,北方與同段第四三三號、第四三一、第四三二地號土地相鄰,東側與同段第四三六地號土地相鄰,南方與同段第四三六號、四五八地號土地接臨,西南方毗鄰同段第四三五號土地,其中第四三二號、第四三五號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第四三三號及第四五八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第四三一號土地道路,系爭土地右上方有被告所有一樓磚造建物供作水電衛浴設施之用,左下方則有原告所有一樓磚造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兩造提出之上開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照片八幀、被告提出之使用略圖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一紙在卷,應可認定。

次查,依原告主張之丙案方案分割,則分得西側B部分土地之人,因緊鄰十二公尺寬之道路,其利用及經濟價值均較分得未接臨十二公尺道路之A部分土地為優,況東側B部分之土地因毗鄰其他土地,僅有C部分小型巷道對外聯絡,不論土地利用或對外聯繫均將遠不及其西側之土地,二者之價值亦因此相差懸殊。

故依丙方案分割,對分得B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而言顯不公平;

再查,系爭土地西側雖面臨十二米道路,但因僅有部分土地與道路接鄰,其餘西側部分土地則與四三五地號之土地接鄰,如將系爭土地分為南北二部分,則分得南半側土地之共有人因受阻於四三五地號土地而僅於西南方與小型通道接鄰,則南北二部分之價值亦相差懸殊,惟依甲案所示將系爭土地劃分為南北二部分時,並於系爭土地西南側適度保留一巷道,以利南側土地對外聯絡,即可使分割後之A、B二部份均能適度與十二米道路聯絡,則A、B二部分利用方式與價值更可有效提昇;

另巷道過寬將增加巷道之面積,致兩造負擔之共有部分增加,使各自取得利用之面積相形減少,造成浪費,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準此,該巷道若預留三公尺之寬度即可平衡巷道對外交通及兩造充分利用各自分得土地之需。

又查系爭土地之西南側有原告所有之同段第四三五地號之土地,該筆土地為三角形之畸零地,顯難有獨自使用之可能或價值;

若採甲案所示方案分割,且將B部分分予原告,其可將之一起配合利用,則原告分得之土地西側面臨十二公尺道路部分將更形開闊,而A部分分予被告所有,被告亦可與所有之第四三三號土地合併使用,較符兩造利益;

末查,系爭土地右上方存有被告為配合同段第四三三地號土地使用而建築之浴廁設備物已見上述,雖上開建物價值或許不高,但若將其拆除,則將造成被告生活上極度之不便,而依甲案所示方案,並將B部分分予原告,A部分分歸被告,則兩造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可保留。

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系爭土地使用之現況、形狀及性質、毗鄰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以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最適當。

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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