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89,訴,547,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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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八00之四九號,地目建,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五九巷二弄二十六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八00之四九號,地目建,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五九巷二弄二十六號房屋,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出售,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出賣予被告,價金由被告分期給付,其中三十萬元為定金於簽約時給付,另三十萬元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給付,同時辦理移轉登記,另五十萬元於銀行貸款核撥時給付,尾款三十萬元,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前支付,有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可佐,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詎被告除於訂約時給付三十萬元之定金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給付三十萬元外,並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前向銀行貸款給付原告部分款五十萬元,但被告未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遲未給付原告部分款五十萬元及尾款三十萬元,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致函被告,促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前將其餘價金依約支付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而依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以本書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存證信函及回執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紙、建物登記簿謄本二紙、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建物所有權狀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八00之四九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五九巷二弄二十六號房屋,以一百四十萬元出賣予被告,價金由被告分期給付,其中三十萬元為定金於簽約時給付,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給付另外三十萬元,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另五十萬元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前向銀行貸款後給付,尾款三十萬元亦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給付,詎被告未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亦遲未給付原告部分款五十萬元及尾款三十萬元,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致函被告,促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前履行給付價金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已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件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得解除其契約,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他方受領之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部分款五十萬元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給付尾款三十萬元,詎均未依約給付,經原告於同年月十三日催告於同年月十八日履行給付價金之契約義務,惟於期限內未履行等情業如上述,原告依首開規定,自有權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而原告以本書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並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收受,則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生效,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徐奇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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