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89,訴,764,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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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七六四號
原 告 甲○○
戊○○
丁○○
丙○○
乙○○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原告戊○○伍拾壹萬肆仟叁佰拾柒元,原告丁○○伍拾肆萬叁仟壹佰拾柒元,原告乙○○陸拾貳萬叁仟壹佰玖拾壹元,原告丙○○陸拾柒萬貳仟零拾捌元,原告己○○叁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一,原告己○○負擔二十分之三,原告戊○○、丁○○各負擔十分之一,原告乙○○、丙○○各負擔二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原告戊○○以拾柒萬壹仟元,原告丁○○以新台幣拾捌萬壹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原告己○○以新台幣拾萬玖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二百六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九十四萬一千六百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零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十九萬零四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十時五十分許,駕駛已註銷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QC─八二一八號)行經南投縣國姓鄉○○路由長流往國姓方向之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而撞及案外人余松茂所駕駛之大貨車車後超長部分之鐵材,鐵材再撞及李健煌之頭部,致李健煌受有頭顱骨折、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原告甲○○為李健煌之父,原告己○○為李健煌之妻,原告戊○○、丁○○、乙○○為李健煌之子、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請求損害賠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如下:⒈甲○○部分:
⑴扶養費:甲○○係二十年九月五日出生,依台灣地區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應為十八年,依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尊親屬,在七十歲前為每年七萬二千元,七十歲以上每年十萬八千元,故甲○○得請求扶養費為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元(即72000×2+108000×16=0000000),被害人有二兄弟可以扶養父親,故為九十三萬六千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其中利息後為七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
⑵慰撫金:甲○○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哀痛,言語難以形容為此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
合計為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
⒉己○○部分:
⑴扶養費:己○○係五十二年二月二日出生,依台灣地區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應為四十九年,其請求扶養費為四百零六萬八千元(即72000×34+108000×15=0000000),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其中利息後為一百九十八萬七千零四十四元。
⑵慰撫金:己○○中年喪偶,又需自力養育四名幼子, 所受傷痛,非言語所能形容,為此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
⑶喪葬費:四十二萬六千六百零三元。
合計為三百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險一百二十萬元,請求被告等應賠償二百六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
⒊戊○○部分:
⑴扶養費:戊○○係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生,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至其成年共計五年,其請求扶養費為三十六萬元(即72000×5=360000),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三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
⑵慰撫金:五十萬元。
合計為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
⒋丁○○部分:
⑴扶養費:丁○○係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生,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至其成年共計七年,其請求扶養費為五十萬四千元(即72000×7=504000),扣除中間利息後為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十九元。
⑵慰撫金:五十萬元。
合計為九十四萬一千六百十九元。
⒌乙○○部分:
⑴扶養費:乙○○係七十六年八月八日生,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至其成年共計九年,其請求扶養費為六十四萬八千元(即72000×9=648000),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五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
⑵慰撫金:五十萬元。
合計為一百零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
⒍丙○○部分:
⑴扶養費:丙○○係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生,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至其成年共計十二年,其請求扶養費為八十六萬四千元(即72000×12=864000),扣除中間利息後為六十九萬零四百八十八元。
⑵慰撫金:五十萬元。
合計為一百十九萬零四百八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收據十九張、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並非全是被告之過失,原告請求過多,且被告亦無資力,將來若有能力,願盡力賠償。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十時五十分許,駕駛已註銷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QC─八二一八號)行經南投縣國姓鄉○○路由長流往國姓方向之車道時,撞及案外人余松茂所駕駛之大貨車車後超長部分之鐵材,鐵材再撞及李健煌之頭部,致李健煌受有頭顱骨折、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過失致死刑事卷宗審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上開刑事案卷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是肇事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案外人余松茂所駕駛之上開貨車車後超長部分之鐵材,鐵材再撞及被害人李健煌,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見解,有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投鑑字第八八一七五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三四七號函附於該卷可稽。

再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李健煌確因本件車禍,頭顱骨折、腦挫傷致死,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不法侵害李健煌致死,而原告甲○○為李健煌之父,原告己○○為李健煌之妻,原告戊○○、丁○○、乙○○為李健煌之子、女等事實,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究如次:㈠原告己○○支出殯葬費部分:原告己○○主張其夫李健煌因本件車禍死亡由其支出殯葬費共計四十二萬六千六百零三元,並提出收據十九紙可稽,惟經合計結果僅為四十一萬三千四百零八元,且被告亦就附民卷宗第十一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六頁之收據提出抗辯,其中電子琴代孝女五千元、樂隊十五名代車代花一萬九千八百元、地圖桌六百五十元,核其性質與喪禮致哀性質或簡約原則不符,並非殯葬所需,自不應准許;

又該卷宗第二十六頁之收據二紙僅記載「喪葬雜貨」,而未具體載明係支出何項費用以供審認,自不應准許,且該二萬四千零八十元之收據,與第十七頁之收據費用額相同,並為同一商號所簽發,應係同一筆費用,不應重複計算;

再者前開附民卷宗第二十五頁下方所附之餐費十萬三千五百元及第二十八頁之捐助費,雖未經被告抗辯,然仍與簡約原則不符,應非殯葬所需,亦不應准許,況該捐助費之捐助人係案外人李健淞,並非原告己○○,自更不得由原告己○○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

另本件原告己○○支出之殯葬費除前述之費用外,既為被告所不爭,且為殯葬所需,自應准許,故原告己○○所得請求之殯葬費數額,應為二十萬九千六百十五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己○○扶養費部分:被害人李健煌為五十二年一月八日生,原有扶養能力,原告己○○係李健煌之妻,民國五十二年二月二日生,於其夫死亡時之年齡為三十六歲,均有其戶籍謄本可按;

又依八十八年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四三.三五歲,惟被害人李健煌之平均餘命僅有三七.九四歲,自應以三七.九四歲為計算標準,以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而因原告戊○○、丁○○、乙○○、丙○○成年後亦須負扶養義務,故該扶養之計算分五個階段:⑴第一年至第五年,此部分扶養費應由被害人李健煌全部負擔,故為三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72000×4.564370 =3286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第六年之扶養費應由李建煌及戊○○共同負擔,被害人李健煌僅須負擔二分之一,故為二萬八千八百元(72000×[5.000000-0.564370]×1/2 =28800),⑶第七年至第九年,此部分扶養費應由李健煌、戊○○、丁○○共同負擔,被害人李健煌應負擔三分之一,故為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72000×[7.000000-0.364370]×1/3 =53382),⑷第十年至第十一年,此部分扶養費應由李健煌、戊○○、丁○○及乙○○共同負擔,被害人李健煌應負擔四分之一,故為二萬四千四百十四元(72000×[8.000000-0.588628]×1/4 =24414),⑸第十二年至第三七.九四年,此部分扶養費應由李健煌、戊○○、丁○○、乙○○及丙○○共同負擔,被害人李健煌應負擔五分之一,故為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72000×〔21.274594+(0.94×0.350877)- 8.944950〕×1/5 =182296),共計六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

㈢原告甲○○、戊○○、丁○○、乙○○、丙○○之扶養費部分:⑴原告甲○○部分:被害人李健煌為五十二年一月八日生,原有扶養能力,原告甲○○為其父親,二十年九月五日生,於其子死亡時之年齡為六十五歲,原告甲○○除死者外,尚有子李健淞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故被害人對原告甲○○應分擔二分之一扶養責任,爰依八十八年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因未包括台北市及高雄市,故較原告提出之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精確)所載平均餘命為一四.三五年,以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百分之五中間利息後,原告甲○○可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72000×〔10.821172+(0.35×0.588235)〕×1/2 =396974)。

⑵原告戊○○部分:被害人李健煌為五十二年一月八日生,原有扶養能力,原告戊○○為其女,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生,於其父死亡時之年齡為十五歲,距離其成年尚有五年,因其母己○○亦同負扶養義務,故被害人對原告戊○○應分擔二分之一扶養責任,爰以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共計十六萬四千三百十七元(72000×4.564370×1/2 =164317)。

⑶原告丁○○部分:被害人李健煌為五十二年一月八日生,原有扶養能力,原告丁○○為其女,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生,於其父死亡時之年齡為十四歲,距離其成年尚有六年,因其母己○○亦同負扶養義務,故被害人對原告丁○○應分擔二分之一扶養責任,爰以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共計十九萬三千一百十七元(72000×5.364370×1/2 =193117)。

⑷原告乙○○部分:被害人李健煌為五十二年一月八日生,原有扶養能力,原告乙○○為其女,七十六年八月八日生,於其父死亡時之年齡為十一歲,距離其成年尚有九年,因其母己○○亦同負扶養義務,故被害人對原告乙○○應分擔二分之一扶養責任,爰以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共計二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72000×7.588628×1/2 =273191)。

⑸原告丙○○部分:被害人李健煌為五十二年一月八日生,原有扶養能力,原告丙○○為其子,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生,於其父死亡時之年齡為九歲,距離其成年尚有十一年,因其母己○○亦同負扶養義務,故被害人對原告丙○○應分擔二分之一扶養責任,爰以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共計三十二萬二千零十八元(72000×8.944950×1/2 =322018)。

㈣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被害人李健煌正值壯年,尚有大好前途,且為家中支柱,遽遭不測,留下四位子女、妻子及年邁父親,全家如今頓失依靠,原告等身心深受重創,原告甲○○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惟尚有一子可盡孝道,原告己○○年僅三十六歲即喪偶,身心自受痛苦,原告戊○○、丁○○、乙○○、丙○○等人,均尚在就學年齡之際即痛失慈父;

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未久,目前復因案在監所執行,並無工作及恆產,且家中尚有三位幼子及年邁母親待扶養,而其過失僅係本件車禍肇事次因等節,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投密稅財字第三七六號函附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中區國稅投縣密字第0九0000五二四四號函附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考,爰斟酌前揭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甲○○、戊○○、丁○○、乙○○、丙○○、己○○之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分別為四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七十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

本件原告己○○因被害人李健煌前揭死亡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一百二十萬元,業經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內載明,自應由前揭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內予以扣除。

綜上所述,原告甲○○、戊○○、丁○○、乙○○、丙○○、己○○依侵權行為法則,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七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十七元、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十七元、六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六十七萬二千零十八元、三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

原告等人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 記 官 林呈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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