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89,訴,837,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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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詹松麟即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詹貪公嘗之派下權存在。

二、陳述:(一)按派下權承繼之取得,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而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權。

緣原告之父詹廷基係詹驕之養子,而詹驕係詹淵為立嗣之目的而收養之養女,自應依擬制血親之法則,繼承伊養父詹淵在宗族上之地位而享有祭祀公業詹貪公嘗之派下權。

詹驕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死亡後,其對上開公業之派下權自應依繼承法則由原告之父詹廷基與原告之叔詹銅興共同繼承取得,嗣原告之父詹廷基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死亡,其對上開公業之派下權當依繼承法則,由原告與訴外人詹文裕取得。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南投郵局第六一一號存證信函請求補列為上開公業派下員,被告竟以「詹驕女士於仙逝之時,並非本公業之派下,故無台端所稱繼承事宜,詹銅興派下權之取得係經全體派下同意,並非無故」等語否准,惟詹銅興派下權之取得,若係基於詹驕生前之轉讓而來者,因詹銅興於詹驕讓與時並非上開公業之派下,自屬派下以外之人,不得受讓派下之派下權,是詹驕於其生前將其享有之派下權轉讓與訴外人詹銅興,於法不生效力。

準此,詹驕之派下權,自當於其死亡時,由其男系子孫詹銅興、詹廷基依繼承法則繼承之,而訴外人詹廷基固為詹驕之養子,然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其與養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其與養父母間,自屬直系血親關係,此觀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七號解釋自明,且依台灣祭祀公業之繼承習慣,其男系子孫所得享有之派下權,應無因其係婚生或收養而有所不同,且吾國民法並無限制或否定養子女繼承權之規定,是訴外人詹廷基自得與訴外人詹銅興共同繼承詹驕之派下權,詹廷基今復死亡,當得由原告與訴外人詹文裕共同繼承詹廷基之派下權。

惟今上開公業之派下系統表僅列訴外人詹銅興為派下,且被告來函否認原告有派下權,自明原告派下權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此不安定之狀態。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司法院院字第八九五號解釋係就「祭產,不屬於遺產,非養子女所應繼 承」等為立論,未涉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且係於二十二年四月間,對 當時「大陸地方」之情形所為之解釋,非針對台灣省特有之祭祀公業習 慣為解釋,難予類比適用。

至二十年上字第一五八0號判例所示:「養 子不能繼承宗祧,係屬強行法規˙˙˙」云云,係指同一人既有婚生子 ,又收養第三人為養子,該養子無宗祧繼承權而言,然現行法已無「繼 承宗祧」之明文,該判例尤無再予援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 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足按,本件被告所舉內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九日台內 民字第九九八四號函旨,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不符部分,自無援用 之餘地。

⑵且被告所製作之派下員系統表中,將詹戊己之養子詹傳、詹架之螟蛉子 詹賜斌列為派下員,具見該公業歷來取得派下員資格者,並非以男系血 親親屬為限,亦即並未將養子排除在外,且詹廷基之養母詹驕為詹淵之 養女,該派下員系統表亦將之列為派下員,益明該公業歷來取得派下員 資格者,並未將養女排除在外。

本件原告同為享祀者詹驕所傳後代,原 告之父詹廷基早於其養母詹驕死亡之同時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資格,被 告公業自不得以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方式剝奪原告之父詹廷基已然取得之 派下員資格。

三、證據:提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派下員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六份、存證信函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三十八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一)本祭祀公業有關派下權之取得,須經全體派下同意,訴外人詹銅興於六十七年間,經全體派下同意而取得派下權,故其派下權之取得非如原告主張係由繼承而來。

況詹驕女士於先逝時,已非本祭祀公業之派下,更無原告所稱繼承之事宜發生。

(二)原告之父詹廷基於生前並未取得派下員之資格,其理由如下:⑴詹廷基於生前從未經本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同意取得派下權。

⑵詹廷基雖曾以詹驕女士之養子身分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然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0一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五三號民事判決,確認詹廷基並無派下權存 在確定。

⑶詹驕女士於生前即一再否認詹廷基為其養子,故詹驕主觀上並無收養詹 廷基為子之意思,至為明確。

又詹廷基生前從未參與族中任何祭祀公業 活動,且未曾與詹驕女士共同生活,族人從未聽聞其稱呼詹氏為母親, 詹氏親生之五子一女,與父母兄弟間感情融洽親密,惟不曾見聞詹廷基 與渠等間有母子或手足關係之事實存在,本祭祀公業從不認為詹廷基應 為派下之一,故原告更無請求列為派下之權。

(三)又不論詹廷基是否為詹驕之養子,均不得為派下員,其理由如下:⑴按民法所定一般遺產繼承之規定,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全部適 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故養子於 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對於養父母之遺產雖有繼承權,然此規定對於本祭 祀公業之財產及派下權,並非得以適用,故原告不得逕依民法繼承之法 律關係,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⑵按司法院院字第八九五號解釋略謂:「祭產係公同共有性質,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由遺產 中提出作為其子孫各房按年輪值之祭產,不屬於應繼之遺產,自非養子 女所應繼承」;

復按內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九日台內民字第九九八四號函 意旨亦謂:「緣民間祭祀公業係宗祧繼承之遺制,依其習慣其派下原應 為享祀者之男系子孫,公業所有祭產,為公同共有性質,非子孫應繼財 產,亦無應有份,均非養子所得繼承。

現行民法規定養子女亦有繼承權 ,惟養子女究非養父之父以上尊親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在養父生前未 經分割取得之祭產,養子女原則上無繼承權」。

詹驕女士已有親生從母 姓之子詹銅興得以傳承宗祧,則不論詹廷基是否果為詹氏之養子,依法 均不得為派下員。

三、證據:提出六十七年派下員名冊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0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五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及詹銅興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0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五三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次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稱之為派下。

派下係公業社團之社員,得參與各該公業目的之推行,並依其公業之目的性質,對於公業有一定之權利及義務。

而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

又祭祀公業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而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故派下權為身分權兼具財產權之性質,自得為確認之標的。

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且本件祭祀公業詹貪公嘗之派下員名冊亦未列載原告為派下員,是原告之派下權因被告之行為,已陷於不明確狀態,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依前開條文、判例意旨及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為對造,提起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父親詹廷基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派下員詹驕之養子,詹驕於死亡後,詹廷基應繼承詹驕之派下權,又詹廷基死後,則應由原告繼承詹廷基之派下權,而詹驕將派下權轉讓給訴外人詹銅興之行為無效,惟今上開公業之派下系統表僅列訴外人詹銅興為派下,且被告來函否認原告有派下權,原告派下權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此不安定之狀態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為詹驕養子詹廷基之子,依規定派下員須直系血親始得加入,訴外人詹廷基並非詹貪公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0一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五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均認詹廷基並無派下權,另訴外人詹銅興之所以為派下員,係經由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加入,並非繼承詹驕之派下權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其為女子者,如無男子繼承而招婿並未出嫁,亦取得派下權,此為台灣祭祀公業之習慣(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第七百四十一頁可資參照)。

本件訴外人詹驕固為女子,然其因招婿而未出嫁,並取得祭祀公業詹貪公嘗之派下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憑,且被告亦稱詹驕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第三代派下,而原告對此復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之父詹廷基與訴外人詹銅興均為詹驕之子嗣,固有戶籍謄本可證,然於八十一年間詹驕尚在世時,詹銅興即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故其取得祭祀公業之派下權顯非基於繼承之原因甚明,且詹驕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開庭時供稱:其於系爭公業重新開始調查及整理派下員名冊時,將其派下權讓與詹銅興等語,甚至否認詹廷基係其養子;

另證人詹銅興於右揭期日開庭亦證稱:伊母親將派下權讓與伊,是經其他派下員同意等語,是訴外人詹銅興既非基於繼承而取得派下權,詹廷基以其同為詹驕之子嗣,主張詹銅興既有派下權,其亦應有派下權云云,即非正當有據,此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0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五三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該二判決所同認。

五、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

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詹驕曾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之派下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派下權復非全然不得讓與,則詹驕基於其派下本身之意思將派下權讓與亦屬祭祀公業詹貪公嘗之直系子孫之詹銅興,並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與前述「歸就」規範之旨意,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詹驕將派下權讓與給詹銅興之行為無效,應無依據。

況本件原告之父詹廷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詹驕死亡後,亦未主張其應繼承詹驕之派下權而為派下員,緣詹廷基生前既已無派下之資格,原告自更無繼承其父之派下權之依據。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詹貪公嘗之派下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耀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B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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