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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五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施 慶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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