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0,訴,210,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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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南投縣中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汝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借款後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其本金一百九十八萬元均未清償,而依借款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八萬元之事實,惟因經商失利,嚴重虧損,財產耗盡,以致無力清償此筆債款。

期間被告曾委託仲介將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第八二八之三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王恒熙,並由王恒熙承受該土地上所負擔之債務,為於該土地過戶後,該土地所擔保之債務人名義則未予變更為訴外人王恒熙,以致被告至今無法清償本件債務,請予諒查。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三件、買賣契約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借款後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其本金一百九十八萬元均未清償,而依借款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被告則承認上開借款,惟以:其因經商失利,嚴重虧損,財產耗盡,以致無力清償此筆債款。

其已將所有二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王恒熙,並由王恒熙承受該土地上所負擔之債務,惟該土地所擔保之債務人名義則未變更,以致被告至今無法清償本件債務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一件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已將所有二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王恒熙,並由王恒熙承受該土地上所負擔之債務,惟該土地所擔保之債務人名義則未變更,以致被告至今無法清償本件債務等語,惟該事實並不能解免其應負擔之前開債務,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日
~B 書 記 官 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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