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劉清陽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視同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部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徐奇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