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0,訴,44,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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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孔慶忠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盧文龍
訴訟代理人 程立民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已故陳登炎所遺之三陽牌五十西西車牌號碼SQO─四七五號機車壹輛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已故之陳登炎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而相識,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八十號之「心園餐廳」宴客舉行結婚儀式,婚後即遷入陳登炎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七鄰九二0號住處居住,至八十九年十月下旬,原告因肝內結石,赴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手術治療時,陳登炎乃往照顧,未料舊疾復發,亦於該院住院,原告由該院護士朱瓊芳陪同前往急診室探視時,陳登炎曾當面交代如不幸亡故,所遺之財產除前開住處之房屋已遺贈予訴外人田獻禎外,其餘均交付原告處理。

㈡、詎陳登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去逝,嗣因原告尚在醫院住院中,為辦理陳登炎之後事,原告乃委託女兒王桂梅持陳登炎之身分證、印章暨存摺(內有存款餘額新臺幣二十餘萬元)及定期存單兩紙(各新臺幣五十萬元)至郵局提領存款,郵局以陳登炎之身分證配偶欄未記載原告之名義,無法認定原告確為其配偶,並以陳登炎退除役官兵,遂通知該管之被告前來處理,竟遭被告派來之人員除將前開物品全部取走外,之後又至原告住處將陳登炎所遺之三陽牌五十西西車牌號碼SQO─四七五號機車壹輛連同行車執照一併取走。

㈢、因原告不識字,與陳登炎結婚後,復因兩人不諳法令,故未至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現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依戶籍法之規定,向南投縣埔里戶政事務所辦妥與陳登炎之結婚登記,惟原告向被告提出戶籍登記資料等,請求返還陳登炎之遺物及遺款時,竟遭拒絕。

㈣、按未安置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者,始由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官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四條分別訂有明文。

然查陳登炎雖為未安置之亡故退除役官兵,惟其尚有屬法定繼承人身分之原告,故陳登炎亡故後所遺之財產,並非無人繼承之遺產,自無前開管理辦法之適用,被告竟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除自認為遺產管理人外,並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登炎所遺之遺物及遺款取走保管,且拒絕原告以繼承人之身分取回。

顯乏法令之依據。

㈤、本件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法定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陳登炎所遺之三陽牌五十西西車牌號碼SQO─四七五號機車壹輛及其存款中辦理喪葬事宜後所餘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元交付原告。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證明書影本三件、被告所發之書函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三件、照片一張、訃文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高使南、高鬆、都煥釗、潘麗香、林淑英、許洪富、林秉忠、林振呈、潘阿習等人。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查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按單身亡故榮民陳登炎生前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路八十號,被告依前揭法條為故陳登炎先生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防僭稱繼承人不法冒領,以維真正繼承人合法權益。

㈡、詎陳登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去逝,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為故陳登炎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於同年月十五日舉行治喪會議,處理渠善後事務。

依同年月二十一日戶籍謄本所示,故陳登炎係單獨生活戶,無從認定原告係陳登炎配偶,茍原告真係陳登炎之配偶,依兩人均為再婚之經歷(前婚姻曾辦理結婚登記),寧有兩人同居十餘年而未辦理結婚登記之理。

準此進而可得知兩人必無結婚之實,是以未辦理結婚登記,可見原告所稱其不諳法令云云並不可採。

㈢、再依陳登炎所立遺囑所示,其已明示其「妻已去逝」(按應係指陳黃千里),茍陳登炎確認同原告為其配偶,焉會於其遺囑中隻字未提?衡諸社會一般通念,立遺囑人鮮無於遺囑中記明其繼承人,更何況業經公證人確認其意思表示。

復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釋義學,原告非陳登炎之配偶甚明。

㈣、被告秉於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九單身王故榮民遺產申領案件資料採實質審查,縱當事人提出書證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係為推定真正,僅有形式證據力,非當然有實質證據力,仍須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兩造辯論後,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可稽。

原告補登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充其量僅得認係陳登炎之配偶,惟未能通過前揭論點檢視,職是,更無從據以請求返還遺產,原告主張顯為理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遺囑影本一件、治喪會記錄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已故之陳登炎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相識,而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八十號之「心園餐廳」宴客舉行結婚儀式,為陳登炎之配偶,嗣陳登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去逝,原告即為陳登炎之法定繼承人。

原告為辦理陳登炎之後事,乃委託女兒王桂梅持陳登炎之身分證、印章暨存摺及定期存單兩紙至郵局提領存款,郵局以陳登炎之身分證配偶欄未記載原告之名義,無法認定原告確為其配偶,並以陳登炎退除役官兵,遂通知該管之被告前來處理,竟遭被告派來之人員除將前開物品全部取走外,又至原告住處將陳登炎所遺之三陽牌五十西西車牌號碼SQO─四七五號機車壹輛連同行車執照一併取走,顯然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陳登炎所遺之三陽牌五十西西車牌號碼SQO─四七五號機車壹輛及其存款中辦理喪葬事宜後所餘九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交付原告。

被告則否認原告與陳登炎間有婚姻關係,並以:已亡故之陳登炎係單獨生活戶之退除役官兵,原告與陳登炎間僅係同居關係,並非陳登炎之配偶,並無繼承權。

而被告依法無婚姻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為陳登炎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之情事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榮民陳登炎生前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路八十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被告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任陳登炎之遺產管理人,管理陳登炎所遺三陽牌五十西西車牌號碼SQO─四七五號機車壹輛及其由局存款,經治喪後尚餘現金九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訃文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其與陳登炎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八十號之「心園餐廳」宴客舉行結婚儀式,結為夫妻關係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為證,並經證人都煥釗、潘麗香、林淑英、許洪富、林秉忠、林振呈、潘阿習等人到院結證屬實。

依該證明書之記載,其結婚儀式經高使南、高鬆二人之證婚,並舉行公開之儀式,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與高登炎間,已合法成立婚姻關係,原告主張其為陳登炎之配偶,應堪認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申領之陳登炎戶籍謄本之記載,該陳登炎係單獨生活戶,並無原告為其配偶之記載,再依陳登炎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所立之遺囑中,已明示其「妻已去逝」,並無原告為其配偶之記載,顯見原告與陳登炎間僅為同居關係,並無婚姻關係云云。

惟查: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之規定,係為婚姻關係成立之「推定」規定,本件原告與陳登炎結婚,雖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其嗣後附記結婚之事實,惟並未在其配偶欄中予以登記),其法律效果亦僅原告不得以此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不影響其實質上之婚姻效力。

換言之,本件原告與陳登炎間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八十號之「心園餐廳」處以結婚,已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公開儀式及二以上之證人,其婚姻關係業已合法成立,嗣後陳登炎死亡,原告自屬陳登炎之繼承人無訛。

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本件原告為已故陳登炎之配偶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原告自屬陳登炎之繼承人,又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陳登炎並無其他繼承人,是本件陳登炎之遺產,自應由原告單獨繼承。

被告認已故陳登炎係無繼承人之榮民,並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擔任陳登炎之遺產管理人,將陳登炎所遺三陽牌五十西西車牌號碼SQO─四七五號機車壹輛及其治喪後尚餘現金九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予以管理,拒絕交付予原告,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之行使。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遺物及遺產交付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日
~B 書 記 官 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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