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0,重訴,12,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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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萬四千
  3. 二、陳述:
  4. (一)被告庚○○受僱於被告明庭有限公司(下稱明庭公司)及被告黃耀
  5. (二)本件請求之金額如下:
  6. (三)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原告認被害
  7.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殯葬費收據二份、明細表一份、南雲醫院
  8. 壹、被告庚○○方面:
  9.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0. 二、陳述: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被害人也有過失,是他
  11. 貳、被告黃耀獎方面
  12.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3. 二、陳述: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被害人也有過失,肇事
  14. 參、被告明庭公司方面:
  15.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6. 二、陳述:肇事車輛是公司所有的,借給法定代理人己○○之姊夫黃耀獎
  17.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
  18. 理由
  19.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受僱於被告明庭公司及被告黃耀獎,以駕
  20. 二、經查,被告庚○○平日以駕駛大貨車收、送載運檳榔為業,於八十九
  21.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22. 四、經查,原告甲○○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乙○○、丁○○、丙○○為
  23. (一)醫療費及看護費部份: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係就加害人之賠償義
  24. (二)被害人因傷停工所失利益:原告主張被害人生前從事麵包生意,業
  25. (三)扶養費:原告甲○○係被害人之配偶,四十年三月五日生,依八十
  26. (四)殯葬費:原告丁○○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三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元,
  27. (五)精神慰撫金:
  28. 五、以上被告庚○○、黃耀獎應連帶賠償原告全體八萬五千零五十九元(
  29. 六、又原告已領取一百二十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業據其陳明在卷
  30.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黃耀
  31. 八、末查,被告明庭公司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亦受有車子毀損之損害等語
  32.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
  33.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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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庚○○
戊○○
明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庚○○、黃耀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黃耀獎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黃耀獎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黃耀獎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黃耀獎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黃耀獎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捌萬玖仟元、第三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第四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萬元、第五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萬元分別為被告庚○○、黃耀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萬四千零八十二元、原告丁○○二千七百八十元、原告乙○○、丙○○各六十三萬五千四百一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庚○○受僱於被告明庭有限公司(下稱明庭公司)及被告黃耀獎,以駕駛大貨車載運檳榔為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分,駕駛車牌號碼TN─八七七號大貨車,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六五三號前,於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之情況下,即貿然駕駛上開大貨車自前開彰南路一段六五三號前人行道上向外倒車,且未注意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恣意駕駛上開大貨車倒車駛入彰南路快車道上,致適時行經該路、駕駛RB─六七四八號自小客車之被害人張文壽撞及前開大貨車而身受重傷,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不治死亡。

被告庚○○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是本件被告庚○○之上開侵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又被告庚○○於執行駕駛業務中發生上開業務過失侵權行為,其僱用人即被告明庭公司與被告黃耀獎自應與被告庚○○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請求之金額如下:1.醫藥費及看護費:被害人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發生車禍送醫急救至同年四月十日不治死亡,支出醫藥費八十九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每日全天看護費二千一百元,三十日計看護費用六萬三千元,以上共計支出九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由原告四人依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二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一元。

2.被害人因傷停工所失利益:被害人生前從事麵包生意,每月所得為五萬元,惟因車禍受傷治療一個月,仍不治死亡,由原告依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一萬二千五百元。

3.扶養費:原告甲○○係被害人之配偶,四十年三月五日生,依八十五年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所載,其餘命尚有四十年,依八十八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七萬二千元,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一百六十萬三千零二元。

4.殯葬費:原告丁○○於被害人死亡後,支出殯葬費三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元。

5.精神慰撫金:被害人為原告甲○○之配偶、其餘原告之父親,其因車禍亡故,原告遭受此打擊,悲痛至極,終生永難磨滅,爰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七十萬元之慰撫金。

(三)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原告認被害人負擔三分之一之過失比例,而被告應負擔三分之二之過失比例。

故原告分別受有如訴之聲明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殯葬費收據二份、明細表一份、南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張、沙鹿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五張、衛材代購單二十一張、南投縣糕餅製造業職業公會會員證及繳費單、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被害人也有過失,是他自己來撞我的,我是幫黃耀獎的忙,他有給我生活費,每天要做什麼工作也是由黃耀獎指定,並沒有幫明庭公司做事,案發當時是幫黃耀獎開車載運檳榔,目前沒有錢可以賠償。

貳、被告黃耀獎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被害人也有過失,肇事車輛是我跟明庭公司借的,庚○○一星期做三天,每天一千五百元,原告主張被害人生前每月收入五萬元,並無依據,其所請求之看護費用亦屬過高。

參、被告明庭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肇事車輛是公司所有的,借給法定代理人己○○之姊夫黃耀獎使用,目前公司經營不善已倒閉,該肇事車輛因本件車禍也有受損。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二九號相驗卷宗、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二六號交通事件卷宗,並函請沙鹿童綜合醫院查明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三月至四月間於該院就診時共計自費支出若干醫療費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受僱於被告明庭公司及被告黃耀獎,以駕駛大貨車載運檳榔為業,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大貨車,在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之情況下,即貿然自人行道上向外倒車,致被害人張文壽開車撞及該大貨車而身受重傷,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

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又被告庚○○於執行駕駛業務中發生上開業務過失侵權行為,其僱用人即被告明庭公司與被告黃耀獎自應與被告庚○○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庚○○、黃耀獎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被害人也有過失,目前經濟情況不佳,無力賠償等語置辯,被告明庭公司則以:車子是出借給黃耀獎使用,目前公司因經營不善已倒閉,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庚○○平日以駕駛大貨車收、送載運檳榔為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分,駕駛車牌號碼TN─八七七號自用大貨車,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六五三號前,向訴外人陳友龍收運檳榔後,本應注意大型汽車倒車時,需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依當時天候晴天,路面無缺陷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派人在車後指引,即貿然駕駛上開大貨車自前開彰南路一段六五三號前人行道上向外倒車,且未注意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恣意駕駛上開大貨車倒車駛入彰南路快車道上,致該大貨車橫陳在上開路段車道中,適有沿該路駕駛RB─六七四八號自小客車行駛之被害人張文壽,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嗣經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成分濃度高達一五三.五六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O.七七mg/l,有南雲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一份附於前開刑事卷內可稽),依當時天候晴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駛至庚○○倒車後之前開地點時,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及煞車,攔腰猛然撞擊前開大貨車,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左側眼球破裂、腹部挫傷合併腸破裂、腹膜炎、兩側股骨骨折、敗血症等傷害,延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本件經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作同一之認定,有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前開刑事卷內可按;

又被告庚○○因業務過失致死罪行,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交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判決駁回被告庚○○之上訴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據,是本件被告庚○○之上開侵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又被告庚○○受僱於被告黃耀獎載運檳榔,其所駕駛之肇事大貨車係被告黃耀獎向被告明庭公司所借等情,業據被告三人一致陳明,並有被告黃耀獎名片影本一張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庚○○之過失責任既經認定,即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於執行駕駛業務中發生上開業務過失侵權行為,其僱用人即被告黃耀獎自應與被告庚○○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再被告明庭公司既非被告庚○○之僱用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明庭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經查,原告甲○○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乙○○、丁○○、丙○○為被害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交附民字第四O號卷內可查,其等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數額,是否允當,爰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及看護費部份: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係就加害人之賠償義務而為規定,加害人之賠償義務,初不因被害人之死亡而消滅,則被害人受賠償之地位,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

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害人張文壽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送至南雲醫院急救無效後轉至沙鹿童綜合醫院急救,至同年四月十日死亡,業據原告丁○○於偵查中陳述甚明,並有沙鹿童綜合醫院病例摘要一份在卷可據,應堪信為真實。

而被害人於生前在南雲醫院自費支出共計五千七百零四元,在沙鹿童綜合醫院自費支出門診及住院費用共計五千七百九十元,有南雲醫院醫療費用明細二張及沙鹿童綜合醫院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O)沙鹿童欽字第二一一號函檢送醫療費用明細六份在卷足憑,被害人在沙鹿童綜合醫院並因購買成人墊、抽痰管、人工肛門膜、人工肛門膜袋、人工肛門膜膠等醫療照護必需品,共計支出九千三百六十五元,有衛材代購單二十一紙在卷足據,以上被害人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二萬零八百五十九元。

次按,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經查,被害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左側眼球破裂、腹部挫傷合併腸破裂、腹膜炎、兩側股骨骨折、敗血症等傷害,已如前述,衡諸其受傷程度,原告主張被害人住院期間其等未工作以照顧被害人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未能提出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二千一百元之計算依據,惟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可接受以每天一千五百元計算,被告對此數額並不爭執,本院亦認該金額應屬適當,是被害人受傷住院共計三十天計受有看護費用損失四萬五千元,與前開醫療費用共計六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計算式為:5704+5790+9365+45000=65859),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原告繼承,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害人因傷停工所失利益:原告主張被害人生前從事麵包生意,業據其提出南投縣糕餅製造業職業公會會員證一份在卷足據,其雖主張被害人生前每月收入五萬元,惟為被告黃耀獎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具公信力之證據以證明,故應以被害人生前月投保薪資一萬九千二百元(有繳費單一份附卷足據)為其生前收入較為允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四月十日住院治療無法工作,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及黃耀獎連帶給付一萬九千二百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自應駁回。

(三)扶養費:原告甲○○係被害人之配偶,四十年三月五日生,依八十八年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案發時為四十九歲,尚有三十一點一年之餘命,且其三名子女即其餘原告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被害人對於原告甲○○僅負四分之一之扶養責任,依八十八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七萬二千元,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三十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計算式為:72000×1/4 (19.029315+0.1×0.392157) =3432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殯葬費:原告丁○○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三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元,惟其提出三張收據之總金額僅為三十三萬八千元,且其中毛巾十五打六千三百元、電子琴孝女五千元、念佛機六百五十元、簽名簿七十元,並非殯葬所必須之費用應予扣除,是原告丁○○得請求之殯葬費金額為三十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其等因系爭車禍突失配偶或父親,精神上之悲痛,自屬顯然,爰審酌被告庚○○係國中畢業,育有一子,現從事打雜工作,被告黃耀獎以開車為業每月收入三萬元,原告甲○○目前沒有工作,原告乙○○每月收入一萬八千元,原告丙○○每月收入約三萬元,原告丁○○每月收入約二萬元等情形,認以原告各得請求六十萬元之慰撫金,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以上被告庚○○、黃耀獎應連帶賠償原告全體八萬五千零五十九元(計算式為:65859+19200=85059)、原告甲○○九十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計算式為:343234+600000=943234)、原告丁○○九十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元(計算式為:325980+600000=925980)、原告丙○○及乙○○各六十萬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庚○○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爰減輕被告庚○○、黃耀獎之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依此計算之結果,被告庚○○、黃耀獎應連帶賠償原告五萬一千零三十五元(計算式為:85059×60%=51035)、原告甲○○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計算式為:943234×60%=5659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五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計算式為:925980×60%=555588)、原告丙○○及乙○○各三十六萬元(計算式為:600000×60%=360000)。

六、又原告已領取一百二十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業據其陳明在卷,基於同一損害不能重複請求賠償之法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以,原告關於已獲賠償之一百二十萬元部份,即應予扣除之,亦即原告四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各自扣除三十萬元,依此計算之結果,被告庚○○、黃耀獎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原告丁○○二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原告丙○○及乙○○各六萬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黃耀獎連帶給付原告五萬一千零三十五元,給付原告甲○○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元,給付原告丁○○二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給付原告丙○○及乙○○各六萬元,及均自被告庚○○、黃耀獎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查,被告明庭公司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亦受有車子毀損之損害等語,惟其既對於原告不負損害賠償之債務,已如前述,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以該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
法官 施慶鴻
法官 林純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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