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被 告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視同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部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丙○○、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原告僅繳納部份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耀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B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