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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泰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兩造住所設於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居仁巷三號,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即離家出走,其後並返回泰國,即不再回台灣,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護照、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傳喚證人李葉青。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境返回泰國後即未再入境台灣,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除有證人李葉青到庭具結證稱屬實外,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警署資字第四一○○七號函附被告外僑入出境資料一份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綵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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