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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原告曾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仍不返家,為此請求被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分居已二年。
被告曾打電話回去,原告都掛掉,原告都沒有拿生活費給被告。
這個婚姻被告不想維持了,原告對被告有近似虐待的行為,被告認為原告已沒有情份。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甚明,並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被告亦自承兩造已分居兩年,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次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對其有近似虐待之行為,惟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難認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曾打電話回去,但原告都掛掉,原告都沒有拿生活費給被告云云,顯非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施 慶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二十日內上訴,應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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