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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南投縣名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叁萬叁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被告丁○○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被告丙○○並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尾段第二七九之四號土地為上開債務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清償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
依借貸契約約定,須按月付息,任何一宗債務到期不獲清償,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若遲延履行在六個月內時,按原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屆清償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另案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四百四十六萬元,尚有三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二)從而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紙、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六一四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及擔保放款帳卡影本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六一四號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六一四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擔保放款帳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六一四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徐奇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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