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0,訴,164,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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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五千一百元,給付原告丙○○一十九萬零一百元,給付原告丁○○二十二萬零一百元,及均自本件判決之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許,偕同其友人林武信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五五一號「超越卡拉OK」唱歌喝酒,並於席間巧遇鄰桌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詎於翌日凌晨二時許,被告因見同在該處唱歌之原告丁○○正把玩店內之滅火器,一時看其不順眼,竟與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分持桌椅及不明棍棒,毆打原告丁○○及其同桌之原告乙○○、唐蒼棻之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處,原告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四公分、顏面撕裂傷一公分之傷害,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各約四公分、左眼臉瘀傷三乘三公分、右胸瘀傷六乘十公分、左肘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原告丁○○則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五公分、顏面撕裂傷三公分、左眼瞼瘀傷四乘四公分、左胸挫傷等傷害。

其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五號提起公訴,被告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二號判決處刑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其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應賠償之範圍如下:甲、原告乙○○部分:1、醫療費︰原告乙○○因本件傷害計支出診斷費一百元。

2、工作上損失:原告乙○○擔任九龍輕鋼架工程行負責人,因此次受傷, 療傷四十五天無法工作,以每日損失五千元計算,該段時間之工作損失 計為二十二萬五千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因本件傷害,精神受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一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以資慰藉。

乙、原告丙○○部分:1、醫療費︰原告丙○○因本件傷害計支出診斷費一百元。

2、工作上損失:原告丙○○擔任九龍輕鋼架工程行技術員,因此次受傷, 療傷四十五天無法工作,以每日損失工資二千元計算,該段時間之工作 損失計為九萬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丙○○因本件傷害,精神受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一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以資慰藉。

丙、原告丁○○部分:1、醫療費︰原告丁○○因本件傷害計支出診斷費一百元。

2、工作上損失:原告丁○○擔任水泥壁牆打洞工程人員,因此次受傷,療 傷六十天無法工作,以每日損失工資二千元計算,該段時間之工作損失 計為一十二萬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丁○○因本件傷害,精神受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一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以資慰藉。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四紙、診斷證明書三紙、證明書三紙、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場陳稱: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否認有毆打原告之情事。

㈡、拒絕本件損害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二號被告傷害刑事卷宗參閱。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許,偕同其友人林武信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五五一號「超越卡拉OK」唱歌喝酒,而於翌日凌晨二時許,與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分持桌椅及不明棍棒,毆打原告丁○○及其同桌之原告乙○○、丙○○之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處,造成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四公分、顏面撕裂傷一公分之傷害,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各約四公分、左眼臉瘀傷三乘三公分、右胸瘀傷六乘十公分、左肘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原告丁○○則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五公分、顏面撕裂傷三公分、左眼瞼瘀傷四乘四公分、左胸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醫療費一百元,工作上損失二十二萬五千元,精神慰撫金一十萬元;

賠償原告丙○○醫療費一百元,工作上損失九萬元,精神慰撫金一十萬元;

賠償原告丁○○醫療費一百元,工作上損失一十二萬元,精神慰撫金一十萬元。

被告則於前次到庭辯稱其並沒有毆打原告之情事亦拒絕本件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佑民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證,且經證人白忠朋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結證稱:「當天伊和告訴人乙○○、丙○○、丁○○一起去喝酒,因丁○○在那裡玩滅火器,被告看其不順眼,就夥同十多人一起毆打告訴人等,伊當時本要先行離開,坐上車時看見裡面發生衝突,伊有看見被告打人,並拿椅子摔丁○○,也有拿鐵棍打他,第二天我和告訴人等一起去找被告,被告也坦承毆打之事實」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四十三頁)屬實。

被告所犯前開傷害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二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曾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使原告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四公分、顏面撕裂傷一公分之傷害,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各約四公分、左眼臉瘀傷三乘三公分、右胸瘀傷六乘十公分、左肘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原告丁○○則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五公分、顏面撕裂傷三公分、左眼瞼瘀傷四乘四公分、左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證,足認為真實。

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㈠、原告乙○○部分:1、醫療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診斷費一百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證,惟依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其中五十元部分為掛號費,屬支出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其所支付證明書費一百元,則非其受傷醫療之必要支出,自不應准許。

2、工作上損失部分:原告乙○○主張其擔任九龍輕鋼架工程行負責人,因此次受傷,療傷四十五天無法工作,以每日損失五千元計算,該段時間之工作損失計為二十二萬五千元等情。

經核本件依原告乙○○所提出之佑民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傷情形為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四公分、顏面撕裂傷一公分,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該院急診為縫合手術,並於次日前往門診(見附於前開偵查卷第十頁),再依原告乙○○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佑民醫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傷情形為枕骨撕裂傷四公分、鼻撕裂傷一公分,門診共三次,有該診斷書附卷可參,其關於原告乙○○之受傷情形之記載,固有所差異,惟從其受傷之程度及並未住院之情形觀之,其並未因上開傷害而達於喪失工作之能力之程度,是原告乙○○主張其四十五天無法工作云云,並無所據。

又原告乙○○主張其經營九龍輕鋼架工程行每日收入五千元云云,雖據其提出里長證明書一件為證,惟查其經營商號收入情形,自有繳納稅金之憑證可為根據,而其均未提出,僅以里長證明其收入情形,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乏證據證明,應不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精神受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以資慰藉。

本院經核原告乙○○因本件傷害,其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受痛苦,被告自應予以相當之賠償,茲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受傷之程度等情形,以原告乙○○應受二萬元慰撫金之額度為適當。

是原告乙○○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㈡、原告丙○○部分:1、醫療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診斷費一百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證,惟依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其中五十元部分為掛號費,屬支出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其所支付證明書費一百元,則非其受傷醫療之必要支出,自不應准許。

2、工作上損失部分:原告丙○○主張其擔任九龍輕鋼架工程行技術員,因此次受傷,療傷四十五天無法工作,以每日損失工資二千元計算,該段時間之工作損失計為九萬元等情。

經核本件依原告丙○○所提出之佑民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傷情形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各約四公分、左眼臉瘀傷三乘三公分、右胸瘀傷六乘十公分、左肘挫傷、左小腿挫傷,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該院急診為縫合手術,並於次日前往門診(見附於前開偵查卷第十一頁),再依原告丙○○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佑民醫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傷情形為頂骨撕裂傷三公分、額頭裂傷四公分,門診共五次,有該診斷書附卷可參,其關於原告丙○○之受傷情形之記載,固有所差異,惟從其受傷之程度及並未住院之情形觀之,其並未因上開傷害而達於喪失工作之能力之程度,是原告丙○○主張其四十五天無法工作云云,亦無所據。

又原告丙○○主張其擔任九龍輕鋼架工程行技術每日工資千元云云,雖據其提出里長證明書一件為證,惟查其收入情形,本又所得稅扣繳憑單等可為根據,而其均未提出,僅以里長證明其收入情形,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乏證據證明,應不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精神受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以資慰藉。

本院經核原告丙○○因本件傷害,其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受痛苦,被告自應予以相當之賠償,茲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受傷之程度等情形,以原告丙○○應受二萬元慰撫金之額度為適當。

是原告丙○○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㈢、原告丁○○部分:1、醫療費部分︰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診斷費一百元云云,並未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以供證明,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2、工作上損失部分:原告丁○○主張其擔任水泥壁牆打洞工程人員,因此次受傷,療傷六十天無法工作,以每日損失工資二千元計算,該段時間之工作損失計為一十二萬元等情。

經核本件依原告丁○○所提出之佑民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傷情形為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五公分、顏面撕裂傷三公分、左眼瞼瘀傷四乘四公分、左胸挫傷等傷害,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該院急診為縫合手術,並於次日前往門診(見附於前開偵查卷第十二頁),再依原告丙○○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佑民醫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傷情形為頭部及身體多處擦傷並有異物取出,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作皮下異物取出手術,有該診斷書附卷可參,其關於原告丁○○受傷情形之記載,固有所差異,惟從其受傷之程度及並未住院之情形觀之,其並未因上開傷害而達於喪失工作之能力之程度,是原告丁○○主張其共計六十天無法工作云云,亦無所據。

又原告丁○○主張其擔任水泥壁牆打洞工程人員,每日工資二千元,,雖據其提出里長證明書一件為證,惟查其收入情形,本又所得稅扣繳憑單等可為根據,而其均未提出,僅以里長證明其收入情形,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乏證據證明,應不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精神受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以資慰藉。

本院經核原告丁○○因本件傷害,其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受痛苦,被告自應予以相當之賠償,茲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受傷之程度等情形,以原告丙○○應受二萬元慰撫金之額度為適當。

是原告丁○○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丙○○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均於二萬零五十元;

原告丁○○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於二萬元;

及均自本件判決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宣告,於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B 書 記 官 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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