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0,訴,4,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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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收件字號第四三五九、四三六0、四三六一、四三六三號就南投縣埔里鎮○○○段九四九、九五0、九五三、九五四、九五六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九四九、九五0、九五三、九五四、九五六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南投縣埔里鎮於七十九年間因欲爭取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在埔里鎮興建勞工育樂中心,遂與原告商議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並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台灣省後,然自七十九年迄今,系爭土地均未按當時計劃興建勞工育樂中心,且台灣省政府勞工處更已於鹿港勞教學苑興建該中心。

㈡本件不論埔里鎮或被告均無自耕能力,而系爭土地係旱地,為私有農地無誤,則本件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三十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應為無效,而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鈞院為原告先位聲明之判決。

㈢再者「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

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闡述甚詳,就此而論,兩造買賣契約並無約定系爭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買賣契約自為無效,縱本件土地係變更為非耕地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故兩造買賣契約自屬無效;

至於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亦因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而無效,原告仍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惟若認該物權行為應屬有效,則該物權行為所依據之債權行為既為無效,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引用內政部六九‧一‧一一台內地字第九七一八七號函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八0號判決,而謂政府機關因公使用循協方式購買農地,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

然查內政部函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八0號判決並非判例,亦無當然拘束鈞院之效力,且土地法第三十條既未就該條文適用範圍將買受人為政府機關之情形排除在外,自不容被告引用同屬政府機關之函釋為有利於其之主張。

事實上政府機關如確有需用土地之情形,大可以徵收之方式處理。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五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立買賣契約書影本各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代表台灣省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僅南投縣埔里枇杷城段九四九、九五0地號二筆,並不包括九五三、九五四、九五六等地號土地,故原告就九五三、九五四、九五六等三筆土地一併起訴,當事人並不適格。

㈡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杜土地落於非農民之手,發生壟斷投機情事,若由國家承受,則無此弊端,且可由國家公權力加以規劃充分利用,如謂國家為公法人又無自耕能力,亦應受上揭限制不得承受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殊與立法意旨有違,「且土地法第十條第二項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對私有農地將無法貫徹適用,故內政部六九‧一‧一一台內地字第九七一八七號函謂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僅係對一般人民承受私有農地所設之限制,政府機關因公使用循協方式購買農地,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

且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八0號判決復援引內政部前開函文謂政府機關為執行法令之行政主體,代表國家對土地行使最高之所有權,於依法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時,不受任何地目限制,經核與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尚無違背。

㈢原告與台灣省(由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代表)訂立買賣契約即知悉系爭土地是預備做為勞工育樂中心用地之用,雙方並於土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即非耕地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雙方確有「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情形,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其契約為有效,且本件土地是在變更為非耕地後方為移轉,亦無違反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何況變更地目時原告即知悉此事,當時並無意見,又本件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多時,現原告才提起訴訟,顯係事後反悔。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五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南投縣埔里鎮於七十九年間因欲爭取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在埔里鎮興建勞工育樂中心,遂與原告商議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並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台灣省後,然自七十九年迄今,系爭土地均未按當時計劃興建勞工育樂中心,而埔里鎮及被告均無自耕能力,系爭土地復係旱地,其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三十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應為無效,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無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基此爰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惟若認該物權行為應屬有效,則該物權行為所依據之債權行為既為無效,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被告則以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代表台灣省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僅南投縣埔里鎮○○○段九四九、九五0地號二筆,並不包括九五三、九五四、九五六等地號土地,故就九五三、九五四、九五六等三筆土地一併起訴,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

另政府機關因公使用循協方式購買農地,應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且原告與台灣省訂立買賣契約時,即知悉系爭土地是預備做為勞工育樂中心用地之用,雙方並於土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雙方確有「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情形,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其契約為有效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雖陳稱係南投縣埔里鎮與其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等語,惟其先前之陳述及具狀所載均係主張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代表台灣省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灣省等事實,且核與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五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四份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之真意應係主張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代表台灣省與其訂立買賣契約,原告嗣後之陳述,顯係疏誤所致,自應就其先前之主張加以審認,合先敘明。

三、次查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代表台灣省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僅南投縣埔里鎮○○○段九四九、九五0地號,而同段九五三、九五四、九五六等三地號,則分別係原所有權人蕭隆德、李新章、鍾正盛與代表台灣省之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予台灣省,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三份為證,又案外人蕭隆德、李新章、鍾正盛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復為原告所自陳,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被告就南投縣埔里鎮○○○段九五三、九五四、九五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前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故就該三筆土地部份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四、按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立法用意在於防止強豪兼併農地而為私人所壟斷,訟爭土地既由政府所收購,應不受該條文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雖無自耕能力,惟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二筆土地,係作為興建勞工育樂中心之用,並非用於耕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系爭土地將來自須變更用途,顯見兩造於訂約時,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但書規定,尚難認契約為無效,參以該二筆土地確係於土地變更為特別事業目的用地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訂立買賣契約至所有權移轉登記,不過為十四天而已等節,益徵兩造於訂約時確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是該買賣契約為有效,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自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耀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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