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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均為一0四年七月六日,詎被告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五九日止即未再繳息,其本金全數均未清償,依借款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
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均為一0四年七月六日,詎被告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五九日止即未再繳息,其本金全數均未清償,依借款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
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前開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件、放款帳卡一件為證,核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B 書 記 官 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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