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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五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原告之護照及其年籍資料,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應命原告補繳。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之年籍資料及提出其在越南之住所或居所等護照資料,復未繳納裁判費,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邦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穎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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