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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雪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本院南投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小字第三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兩造間所訂之買賣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並未依合約內容履約及上訴人已於七日內要求解約並請求退貨,惟因被上訴人之職員之推託敷衍,致超過七日之保證期間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就買賣契約是否無效、被上訴人是否已違約及上訴人已否合法解除契約等事實判斷為主張,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黃益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吳昆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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